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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试行)
来源:政策法规司 | 作者:网络 | 发布时间:2020-12-26 | 12408次浏览 | 分享到: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志愿服务组织核实无误后应当协助记录。

  第十条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评价以及评价日期。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者进行星级评价。

  第十一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评价情况,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记录。

  第十二条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给予帮助。

  第十三条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误、缺漏的,可以向相关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核实,确有错误、缺漏的,予以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记录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格式,可以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提供的规范样式。

  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证明上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查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反映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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